教学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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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学院考试管理规定

时间:[2017-11-23]  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考试行为,维护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考试的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以下简称考生)、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务工作人员,包括考风考纪督导组成员、主考教师、监考教师、阅卷教师、巡考人员、教务处工作人员、保卫处执勤人员等)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和《文山学院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试是指学校具体组织的、与学生学业相关的各种考试。考试过程包括命题、考试、阅卷、评分、成绩登录等环节。

第三条  考务工作人员须认真履行职责,参加考试的学生应遵守考试纪律。对参加考试的考生、考务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教务处负责学校本专科考试工作的组织与管理,并依据本办法,对教师和学生考试行为进行规范、认定和处理。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要合规适当、公开公平。

第二章  命题、阅卷、评分

第五条  考试命题要能反映本课程大纲的基本内容和要求,并要求有一定的题量,教师不得随意降低教学质量标准,降低考试难度。

第六条  各教学部门要逐步建立试题库或试卷库,必要时由各教学部门实行教考分离或抽题、组题考试。试题进入试题库、试卷库后,任课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查阅试题。教务处负责检查和督促。

第七条  同一门课程多个教师上课的,要求按课程大纲的要求进行教学、统一命题、统一考试、统一评分标准、统一阅卷。

第八条  任课教师可根据课程特点,在保证考试质量的基础上,大胆改革和尝试笔试、口试、笔试与口试相结合,开卷与闭卷相结合,理论考试与实践考核相结合、论文撰写等多种考试形式。改革考试方案或实施办法由部门制定、报教务处批准后,方可实行。

第九条  试题必须严格保密,若发现教师和相关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泄题、漏题现象,教务处将停止使用相关考试卷,追查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视其情况按《文山学院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和本办法处理。

第十条  考试结束,教师要认真、及时阅卷,按评分标准客观、公正地评分,不能随意扣分、送分。答卷未填写考生相关信息的,不予评分。

第十一条  学生成绩的评定以形成性考核为主,执行《文山学院学生学习成绩评定方案》,既重视学生的学习过程,也重视学习结果。

第十二条  学生成绩评定后,任课教师须从试卷质量、教学效果、改革亮点、存在问题、改进方向等角度进行总结,填写《文山学院考试试卷分析报告表》。试卷及相关材料由教学部门统一保管,教务处于新学期开学一个月内抽查、分析。

第三章  考试成绩登录

第十三条  学生成绩评定后,任课教师应认真填写学生成绩登记表,做到不错登、不漏登,于考试后三天内将成绩录入文山学院教务管理系统并将登记表交教务处(毕业考试的成绩登录要求在两天内完成)。

第十四条  任课教师、学籍管理人员在登录成绩时,均须认真校对,确保其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五条 任课教师因个人因素错登或漏登学生成绩,要及时更正的,必须向教务处办理有关手续,填写成绩更正单,并视其情况按《文山学院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处理

第四章  监考教师职责

第十六条  提前20分钟到到教务处领取试卷。提前15分钟进入考场,清理考场,检查地面、黑板、桌面、桌内外有无纸张或与考试相关的内容或物品,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确保考试的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  开考前,须向学生重申考场纪律,督促学生将所带物品放到指定位置。开考后,须认真核对学生相关证件,如发现不符者,应立即终止该学生的考试。

第十八条  严格遵守考场规则,关闭通讯工具,在考场内不准吸烟,不做与监考无关的事,不得擅离职守。对擅离职守、不负责的监考教师,按《文山学院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  考试过程中,不得对试卷内容、题意作任何解释或提示,如遇试卷字迹不清,可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  如发现考试学生有违纪、作弊现象,应及时进行处理,填写考场记录,并立即向教务处或巡考领导报告。考试结束时将作弊卷、作弊证据、考场记录表等交教务处。

第二十一条  必须按时收卷,不得拖延。试卷收齐后,须认真清点,核对正确后,认真填写考场记录。

第五章  考场规则

第二十二条  学生应在考试前十分钟进入场,凭学生证根据学校安排对号入座。学生证遗失的,可在考试前按规定向教务处申请补办或由教务处出具相关证明,否则不得参加考试。

第二十三条  学生不得携带通讯工具、书籍、笔记本、复习资料、计算器等(考卷上注明可带的书籍、不具有存储功能的计算器等除外)进入考场,已带入考场的须放置在监考教师指定位置。

第二十四条  考试迟到三十分钟者,取消考试资格,按缺考处理。考试进行三十分钟后,学生方可交卷离开考场。

第二十五条  凡进入考场不听从监考教师指挥者,取消考试资格,按缺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生应在规定的考试时间内独立答卷。若遇试题字迹不清,可举手询问,但不得要求监考教师作任何解释或提示。

第二十七条  学生应认真填写清楚卷首的班级、姓名、学号等有关内容。答题一律用蓝色或黑色钢笔或圆珠笔,字迹要清楚,卷面要整洁。

第二十八条  考试过程中,未经允许,学生不得离开座位;不得私自拆开已装订好的试卷。

第二十九条  学生答卷完毕,须检查姓名、学号等有关内容是否填写完整,同时清点试卷交给监考教师。交卷后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和高声交谈。

第三十条  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考试需缓考的,必须在考前书面向所在学院提出缓考申请并报教务处批准,否则按缺考处理。

第三十一条  无故缺考者,不允许参加补考。对确有一定悔过认识,有悔改表现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学院、教务处批准,给予一次重修机会。

第六章  违规行为的界定及处理

第三十二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务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未放置在指定位置且不听考务工作人员劝阻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且不服从监考教师安排的;

(三)未按监考要求清理桌内、地面纸屑,且不服从监考教师安排的;

(四)携带经涂改的学生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参加考试的;

(五)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六)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七)考试过程中在考场内喧哗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八)未经考务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九)未经允许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十)用规定以外的笔或纸答题的;在试卷规定区域外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十一)答卷上填写的姓名、考号(学号)等信息经过严重涂改,在考试过程中或考试结束后被发现的;

(十二)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未经允许携带与考试课程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未按监考教师要求清理课桌椅,考试座位的课桌椅上或课桌内有与考试课程内容相关的文字信息,考生考试前未提前向监考人员报告并进行处理,考试过程中被考务工作人员发现的;

(三)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四)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五)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六)未经允许在考试过程中使用具有存储、计算、接收或显示功能的电子设备的;

(七)代替他人考试或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八)故意损毁试卷、答卷或者其他考试材料的;

(九)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学号)等信息的;

(十)传接或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纸条的;

(十一)在考试过程中,借因特殊原因被允许暂离考场之机,偷看与考试有关内容的;

(十二)主动向他人展示答卷、草稿纸等,为他人获取考试信息提供方便的;

(十三)学生提前交卷后,考试时间尚未结束,为在考考生提供答案的;

(十四)其他作弊行为。

第三十四条  考生在考试结束后被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相关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试卷评阅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二)由其他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三)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考生在考试过程中或考试结束后发现有以下行为之一,认定为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

(一)不听考试工作人员劝阻,故意扰乱考试工作场所秩序,致使考试延时、延期或无法正常开展的;

(二)拒绝、妨碍考务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节恶劣的;

(三)考试违纪被发现后,故意销毁相关证据经核查属实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及考试结束后,以言语和行为威胁、侮辱、诽谤、诬陷、伤害考务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六条  考生在考试过程中或考试结束后发现有以下行为之一,认定为考试作弊情节严重: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三)代替他人考试或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考试作弊被发现后,故意销毁相关证据经核查属实的;

(五)使用通讯工具、电子工具作弊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在校学习期间累计两次考试作弊的;

(七)其他作弊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七条  考务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发现作弊的人员(如监考教师、主考教师、考场巡视员、考风考纪督导员等)签字确认,并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学校发现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的,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三十九条  考生在考试中,有第三十一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教务处提出处理意见报送学校处理;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列的情节严重行为的,由教务处提出处理意见报送学校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保卫处会同公安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考生在考试过程中或考试结束后被认定的考试违纪或考试作弊行为,视其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有第三十一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的纪律处分。该门课程本次考试成绩以零分计,不得参加正常补考,经本人申请、二级学院签署意见,报教务处审批,可获得重修机会;

(二)有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一年的纪律处分。该门课程本次考试成绩以零分计,不得参加正常补考,经本人申请、二级学院签署意见,报教务处审批,可获得重修机会;

(三)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列的情节严重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涉及当事人系其他单位的,学校有权将其参与作弊的行为记录通报当事人所在单位。

第四十二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了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一旦查有实证,学校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并予以注销。

第四十三条  考务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视情节轻重,按《文山学院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分别记录相应的教学事故并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在评卷、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严重的;

(六)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七)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试卷的;

(八)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九)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考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考务工作,由学校视情节轻重分别记录相应的教学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法律程序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务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三)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四)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五)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六)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七)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八)利用从事考务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九)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十)有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学校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试课程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分别记录相应的教学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法律程序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学校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按法律程序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按法律程序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学校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按法律程序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务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三)参与或者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务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务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务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九)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学校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第四十九条  考生或者考务工作人员对学校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按《文山学院学生校内申诉管理办法》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十条  学校记录、保留在考试中违纪、作弊考生的相关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7年91日起施行,之前公布的《文山学院考试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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